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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未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

来源:惠州劳动律师邱文峰   作者:惠州劳动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5-08-31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原告作为装修工,在做工过程中发生工伤,诊断右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被告却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时,被告均未提出不认可、就裁决结果起诉等动作,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工伤予以赔偿。因被告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律师提醒】

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纠纷律师如日常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欢迎咨询邱文峰律师15907520114

 

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2022公共法律服务先进单位

田某成、谢某荣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粤1391民初931号2024年03月13日劳动争议

审判人:梁梅燕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注销登记 | 停工 | 工伤 | 注销 | 债务承担 | 护理费 | 装修 | 工伤保险 | 清算 | 赔偿款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原告:田某成,男,1982年0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荣,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娟,广东安山(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田某成与被告谢某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被告谢某荣委托代理人鲁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田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2816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7*6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1*6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4*6000)、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100)、住院期间护理费(21*150)、营养费500元、辅助器具费88.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依法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36307.87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叁佰零柒元捌角柒分)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装修工。2021年3月8日11时,原告听从安排在深圳市坪山区**花园**栋**座**室从事房屋装修前期施工,过程中被脱落的推拉门砸中导致右脚受伤。后在惠州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经申请,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55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依法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18616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03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

此后,双方因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后因被申请人注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原告送达撤销仲裁受理的决定书。

综上,原告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清算也未对原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股东,且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5560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022)186167;2.广东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3.聊天记录截屏;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5.仲裁决定书-惠湾劳人仲案字(2022)384号;6.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

被告谢某荣辩称:一、原被告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自己系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事实。家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招聘、录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事宜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未向原告承诺过任何工资待遇,也从未支付过工资或报酬等费用,且家某乙公司的员工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与沟通。原告即某丙公司的员工,也某丙公司员工雇佣或招聘过来的工人,原告为何会在装修场地内意外受伤,家某乙公司及其员工并不知情。2、原告虽有工伤认定书,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与家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来审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仅是对于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进行的确认,但不足以认定劳动者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二、家某乙公司并未进行分包、转包,无需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家某乙公司作为装修单位,在对事发时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安排的均为自有员工及工人,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形,也未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2、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第三人罗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是被案外第三人罗某通知来到施工现场,何时来到、是否从事装修工作以及因何原因意外受伤,家某乙公司并不知情,同时案外第三人罗某并某丙公司的员工,也某丙公司的分包单位,与家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其个人行为与家某乙公司无关。

三、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0090.56元,并非其诉请的16169.28元。1、原告意外受伤后,案外第三人罗某称原告是他通知过来帮忙砸墙的,也曾代表原告与家某乙公司沟通费用承担相关事宜,家某乙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向案外第三人罗某转账了10000元,案外第三人罗某自己出资5000元,合计15000元用于为原告缴纳住院费用。2、除上述1万元,家某乙公司也垫付了住院费200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第18-22页累计1078.72元均为湖南省的门诊收费票据,主要为中成药等项目,无法证明其是因此次受伤所产生,不应计算在内。因此,上述三项合计18078.72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

综上,原告与家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家某乙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且家某乙公司在此前也出于人道主义通过案外第三人罗某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荣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医院收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0日,于2023年8月1日注销。被告谢某秋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2021年3月8日11时许,原告在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深圳市坪山区**花园**栋**座**室施工过程中,被脱落的推拉门砸中导致右脚受伤。受伤后,于2021年3月11日前往惠州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日,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住院医嘱:约两月后酌情拄拐轻受力踩地,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营养支持,用去医疗费22384.06元。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7.6元,购买腋拐用去42.7元。

2022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到惠州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营养支持,至2022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9日,用去医疗费4464.2元。出院后,购买腋拐用去45.89元。

2022年1月6日,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编号为:[2022]55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编号为:[2022]18616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原、被告均未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注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9月7日,就原告与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一案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第[2023]38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回本案的仲裁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

另查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1]45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确认原告与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裁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与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已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行政诉讼,视为其服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工伤在惠州市某乙医院治疗,用去了医疗费27045.86元的事实,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在湖南省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未能提交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与本案工伤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本院仅在27045.86元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的标准确定其受伤前的工资数额,没有超出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487元/月。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经鉴定为拾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

3.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共5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

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因工伤共住院21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其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酌定按1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150元(150元/天×21天)。

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不包含在工伤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8.59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共计134684.4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谢某荣作为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对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122684.45元(134684.45元-1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罗某向原告支付的费用500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予以扣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谢某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成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22684.45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员  梁梅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冬怡

书 记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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