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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判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辩护人欧阳俊胜、那利鹏,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忠,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
 
            辩护人曾景威,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华、史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于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补充侦查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华及其辩护人欧阳俊胜、那利鹏、被告人史某忠及其辩护人曾景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底至同年4月11日期间,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在明知“CHEERS芝华仕”为已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生产、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CHEERS”相近、相类似的“GHEERS”标识的同种商品沙发。经查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在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共销售假冒“CHEERS芝华仕”沙发14张,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0885元。2014年4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在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内现场查获标有“GHEERS”标识的沙发成品22张,价值合计人民币89377元。被告人胡某华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占工厂股份40%,被告人史某忠为股东,负责该厂的外务工作,占工厂股份60%。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相类似标识的同种商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胡某华、史某忠分别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的法人代表、股东,且均直接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工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华、史某忠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同时对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判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华辩称:销售金额50885元的事我不清楚,此事一直是史某忠在做;量刑建议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查获的22张价值89377元的假冒沙发按犯罪预备处理;认定销售14张沙发价值50885元证据不充分;胡某华认罪态度好,其犯罪动机主要是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其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有退赃行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合伙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史某忠辩称:我们的商标跟芝华仕是有差距的,产品跟芝华仕有很大差异,我们的商标翻译为中文也不是芝华仕;我们在淘宝的销售金额没那么多,只卖了3张,且立案后已退款给被害人,其余的是我在淘宝上刷单的,实际是没有交易的;量刑建议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史某忠所用的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有所区别的,望在量刑时与一般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有所区别;“GHEERS”商标于2013年9月5日提出申请,现在的状态是“商标注册申请中”,一旦期满,该商标可能成为注册商标;本案中史某忠是工厂股东,负责部分销售工作,胡某华才是工厂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特别是全权负责生产,史某忠属从犯;网上出售的部分交易记录是被告为了刷信誉,并非实际交易。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下称启辰家具厂)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人胡某华,负责该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占工厂股份40%,被告人史某忠为合伙经营者,负责该厂的外务工作,占工厂股份60%。从2014年1月底开始,胡某华、史某忠明知“CHEERS”、“芝華仕”为他人的注册商标,仍生产、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CHEERS”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GHEERS”、“芝華仕”标识的同种商品沙发。经查证,启辰家具厂在2014年3月14日销售标有“GHEERS”、“芝華仕”标识的沙发3张,销售金额人民币14139元。2014年4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在启辰家具厂查获标有“GHEERS”、“芝華仕”标识的沙发成品22张,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85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贺某炳的陈述:我是受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敏华家具公司)的委托过来报案的。2014年3月18日,我公司收到顾客杨某超投诉反映其在淘宝网购的“8217L3-2E+L2-2E+L1-S芝华仕”沙发怀疑是假货,要求我公司安排人员上门检测,经我公司检测发现顾客杨某超在淘宝网店购买的沙发确实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据我公司了解,杨某超是在一间店铺为“启程家具商城”的淘宝网店网购的,敏华家具公司没有授权“启程家具商城”销售我公司的沙发。据顾客反映,在“启程家具商城”购买的“8217L3-2E+L2-2E+L1-S”芝华仕价格为13539元人民币,而我公司销售的价格为18600元人民币。
 
            2、证人证言:(1)杨某超证言:我于2014年2月2日在淘宝网“启程家具商城”网购了一套芝华仕沙发8217款,通过支付宝方式付款14139元人民币,其中600元是加电动功能的,13539元是沙发的价格。同年3月14日收到货后发现做工粗糙,怀疑不是正品,我向“启程家具商城”反映情况,商城的客服说保证是正品,我要求退款或者重新送一套正品沙发,但商城不同意我的要求。后来我与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取得联系,通过检测,发现我在淘宝网购买的沙发是假冒产品。
 
            (2)胡某弟的证言:启辰家具厂是生产沙发的,我在启辰家具厂从事外贸业务,我主要负责国外的业务,胡某华是法人代表,负责生产,该厂有自己的商标GHEERS。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在启辰家具厂缴获沙发(印有仿CHEERS商标)22张、电脑主机3台、电衣车5台、锁边机1台、半成品(印有“芝華仕”商标)4个。经被告人胡某华、史某忠辨认,确认上述扣押的沙发是其加工厂生产的沙发。
 
            4、书证:
 
            (1)证人杨某超提供的其在淘宝网“启程家具商城”购买沙发时的聊天记录、交易详情,证实其以网名“阳光YC”与“启程家具商城”于2014年2月26日至3月30日聊天,其与“启程家具商城”商讨购买芝华仕8217款1+2+3沙发(3人位电动)事宜,商定价格为13539元包邮到楼下,加双人位电动功能加600元,后双方均确定已付清货款并已交接货物,“阳光YC”收货后怀疑货物不是芝华士正品,“启程家具商城”回应称“怎么可能?百分百的正品”。
 
            (2)杨某超提供的“启程家具商城”淘宝网上发布的商品详细信息彩页,发布了芝华仕8217款1+2+3沙发的价格、皮质、皮色、付款方式以及产品彩照等信息。
 
            (3)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委托贺某炳处理淘宝网“启程家具商城”假冒其公司产品的事宜。
 
            (4)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沙发检测报告,证实杨某超在淘宝网“启程家具商城”购买的“8217L3-2E+L2-2E+L1-S芝华仕”沙发非其司官网店所售,也非芝华仕工厂产品,表面2处“CHEERS”商标为非法假冒。
 
            (5)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比,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生产的沙发加贴与注册商标“CHEERS”十分相似的商标,足以让消费者认为是相同商标。我公司鉴定该商标为假冒注册商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商标“芝華仕”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芝華仕”商标为驰名商标。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胡某华,经营场所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园。
 
            (8)启辰家具厂生产单,产品货号为“8217/芝华仕”、“8380/芝华仕”等,制单日期为2014年2月至4月。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园华悦家具B栋5楼。
 
            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实商标“CHEERS”、“芝華仕”的注册人为香港君怡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人为敏华实业限公司,被许可使用人为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
 
            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惠阳区秋长启辰家具加工厂使用的“GHEERS”商标与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CHEERS”在视觉上基本近似,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该局认为启辰家具加工厂使用的产品商标图案与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8、被告人胡某华的供述:我是启辰家具厂的股东之一,我占股份40%,另一个股东是史某忠,占股份60%。启辰家具厂2013年9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是家具、沙发、床垫的加工和销售。我负责生产管理,史某忠负责全面工作。史某忠负责接订单,还有一个业务员胡某弟负责接外销单。我们厂的生产销售没有记账,都是以订货单为主,外聘一个财务负责报税。2014年3月底外单的多功能沙发加工不景气,史某忠和我说想推展新业务,因芝华仕“CHEERS”品牌的多功能沙发在市场占有率比较高,就打打“擦边球”做相似“CHEERS”品牌的沙发。启辰家具厂有生产跟“芝华仕CHEERS”品牌相似的沙发,还有生产没有品牌的沙发。至今共生产了25张跟“芝华仕CHEERS”品牌相似的沙发,销售了3张,具体销往哪里要史某忠才清楚。我们生产的“芝华仕CHEERS”品牌相似的沙发有8217、8380、8397等型号,座位规格是1+2+3,分别有电动和手动的。1个座位的沙发的销售价格是800元,2个座位的我不记得,3个座位的销售价1千多。2014年3月初我已经跟史某忠达成口头协议要从启辰家具厂退股,到时要变更法人代表,但是现在还没办下来。

 
            9、被告人史某忠的供述:我是启辰家具厂的股东之一,我占股份60%,另一股东胡某华占股份40%。我们家具厂主要生产有两种类型的休闲沙发,一种是没有品牌的沙发,一种是印有“GHEERS”商标的沙发,在沙发商标右上角没有R标志。胡某弟负责接外单,胡某华负责接内单。“GHEERS”商标我们家具厂已经申请了,正在受理中,还没有正式批下来。我们家具厂生产的印有“GHEERS”商标的沙发规格有8217、8380、8251、8397等4种型号,至今共生产了25张印有“GHEERS”商标的沙发,卖了3张,剩下22张,销往深圳龙华。四种型号的销售价是一样的,1位的手动式销售价是2600元(电动式加300元),2位的是3900元(都是手动的),3位的是5800元(电动的加600元)。我们厂用我哥哥史晓东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间店铺名为启程家具商场来销售生产的沙发,启程家具商场只销售了一套芝华仕8217型号的沙发,收货人是杨某超,销售价格不记得了,销售记录是虚假交易,是为了刷信誉,取信客户,不是实际交易。我们是通过自己在网上找图片模型,然后就按图片模板来生产沙发,工序都是定木架、贴海绵、车皮、扪皮套。
 
            对于胡某华提出销售金额50885元的事其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销售14张沙发价值50885元证据不充分,以及史某忠提出其在淘宝的销售金额没那么多,只卖了3张,其辩护人提出网上的部分交易记录是被告为了刷信誉,并非实际交易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胡某华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22张价值89377元的假冒沙发按犯罪预备处理的意见,经查,缴获的22张沙发均是成品,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胡某华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二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史某忠提出史某忠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史某忠负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等工作,在本案中起到较大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理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华、史某忠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相类似标识的同种商品,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胡某华、史某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启辰家具厂已销售一套共3张8217款仿芝华仕沙发,由杨某超购买,销售金额14139元,其余11张沙发只有从网上提取的“启辰家具商城”销售记录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史某忠辩称“销售记录是虚假交易,是为了刷信誉,不是实际交易”,故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华、史某忠销售假冒“GHEERS芝华仕”沙发14张,销售金额50885元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史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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