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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红牛瓶罐加注调制饮料后当做红牛饮料销售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7

【大亚湾刑事律师:基本案情】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承租了大亚湾区西区某祠堂瓦房,其在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租赁的瓦房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明知刘某甲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情形下,先后来到某祠堂的瓦房内,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在6月6日开始参与,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在6月11日参与,刘某某在6月30日参与,彭某某在7月12日参与。其中,刘某甲负责回收购买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及勾兑调和原料;袁某某、刘某乙负责废旧瓶罐的加工和清洗;何某某负责红牛饮料的灌装;余某某负责红牛饮料的封口压盖;梁某某和彭某某负责饮料成品的包装工作;刘某某协助刘某甲运输和销售假冒的红牛饮料。2015年6月初至2015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累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7806件(每件24罐)。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某祠堂瓦房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梁某某,当场查获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1600件,缴获洗罐机、打码机、封口压盖机等设备以及安赛蜜、柠檬酸添加剂、空罐等原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刘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按照红牛饮料市场零售价一件(24罐)132元的价格计算,涉案的7806件假冒红牛饮料的数额为1030392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未经“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八、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九、缴获的假红牛饮料成品1600件、红牛饮料空罐子13000个、封盖机1台、调料桶2台、热水器1台、洗罐机1台、顶口机1台、打码机1套、天那水10桶、切割机1台、添加剂35袋、透明胶36条、柠檬酸添加剂5包、安赛蜜ak糖添加剂7包、阿斯巴甜添加剂2袋、日落黄添加剂1罐、柠檬黄添加剂1罐、5litre添加剂2瓶、风筒机2台、电子称1把、东风牌小四轮汽车(车牌号粤xxxx)、红米1s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xxxx173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167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珍,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xxx16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574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2418,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3528,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17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武,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16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灵,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学,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凌某珍、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光、钟某武,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灵、胡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承租了大亚湾区西区某祠堂瓦房,其在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租赁的瓦房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明知刘某甲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情形下,先后来到某祠堂的瓦房内,参与生产红牛饮料。其中,刘某甲负责回收购买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及勾兑调和原料;袁某某、刘某乙负责废旧瓶罐的加工和清洗;何某某负责红牛饮料的灌装;余某某负责红牛饮料的封口压盖;梁某某和彭某某负责饮料成品的包装工作;刘某某协助刘某甲运输和销售假冒的红牛饮料。2015年6月初至2015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累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7000余箱(每箱24罐)。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某祠堂瓦房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梁某某,当场查获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1600箱,缴获洗罐机、打码机、封口压盖机等设备以及安赛蜜、柠檬酸添加剂、空罐等原材料。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刘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物价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的总价值为2112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累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7000余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所有被告人对实际生产的天数以及具体数量均不清楚,也没有统计账本凭证,也没有销售单据凭证予以印证,对于余某某手机记录的数量,其他人都不知道手机有记录生产数量,属孤证。2、当场缴获的储存的假冒红牛饮料1600箱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按照市场零售价来确定,应按市场批发价来确定,涉案储存的红牛饮料的总价值应为185600元。3、在剔除累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指控,储存假冒红牛饮料非法经营数额低于25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加重犯。4、被告人袁某某仅帮助处理废旧瓶罐的加工和清洗,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并不是主要的或者决定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袁某某参与共同犯罪活动的时间仅为1个多月,犯罪所得极少,大部分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对市场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6、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7、被告人袁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和生活所迫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累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7000余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所有被告人对实际生产的天数以及具体数量均不清楚,也没有统计账本凭证,也没有销售单据凭证予以印证,对于余某某手机记录的数量,其他人都不知道手机有记录生产数量,属孤证。2、当场缴获的储存的假冒红牛饮料1600箱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按照市场零售价来确定,应按市场批发价来确定,涉案储存的红牛饮料的总价值应为185600元。3、在剔除累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指控,储存假冒红牛饮料非法经营数额低于25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加重犯。4、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仅帮助运输了假冒的红牛饮料,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并不是主要的或者决定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车子不是专门用于生产假红牛饮料的。6、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共同犯罪活动的时间仅为10多天,未获得犯罪所得,大部分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对市场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7、被告人刘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和生活所迫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也应酌情从轻处罚。8、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其符合判缓刑或免于处罚的条件,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累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7000余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所有被告人对实际生产的天数以及具体数量均不清楚,也没有统计账本凭证,也没有销售单据凭证予以印证,对于余某某手机记录的数量,其他人都不知道手机有记录生产数量,属孤证。余某某记录的封口和压盖数量,不能代表是生产数量。余某某供述用手机记录,其妻子是知道的,但其妻子供述不知道余某某的手机记录,证据之间有矛盾。2、当场缴获的储存的假冒红牛饮料1600箱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按照市场零售价来确定,应按市场批发价来确定,涉案储存的红牛饮料的总价值应为185600元。3、在剔除累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指控,储存假冒红牛饮料非法经营数额低于25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加重犯。4、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彭某某仅帮助了简单的包装工作,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并不是主要的或者决定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彭某某参与共同犯罪活动的时间仅为1个来星期,未获得犯罪所得,大部分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对市场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7、被告人彭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和生活所迫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也应酌情从轻处罚。8、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其符合判缓刑或免于处罚的条件,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承租了大亚湾区西区某祠堂瓦房,其在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租赁的瓦房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明知刘某甲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情形下,先后来到某祠堂的瓦房内,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在6月6日开始参与,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在6月11日参与,刘某某在6月30日参与,彭某某在7月12日参与。其中,刘某甲负责回收购买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及勾兑调和原料;袁某某、刘某乙负责废旧瓶罐的加工和清洗;何某某负责红牛饮料的灌装;余某某负责红牛饮料的封口压盖;梁某某和彭某某负责饮料成品的包装工作;刘某某协助刘某甲运输和销售假冒的红牛饮料。2015年6月初至2015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累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7806件(每件24罐)。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某祠堂瓦房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梁某某,当场查获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1600件,缴获洗罐机、打码机、封口压盖机等设备以及安赛蜜、柠檬酸添加剂、空罐等原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刘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按照红牛饮料市场零售价一件(24罐)132元的价格计算,涉案的7806件假冒红牛饮料的数额为10303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粤xxxx东风牌小四轮汽车一辆;

2、被告人余某某红米1s手机一台;

3、扣押在案的假红牛饮料成品(1600件×24罐)、红牛饮料空罐子(壹万叁仟只)、壹部封盖机、贰只制作红牛饮料调料桶、壹部制作红牛饮料热水器等制作材料及工具。

(二)书证

1、保健食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涉案假红牛饮料已抽样检查。

2、深圳市红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红牛饮料的市场批发价为116元/箱,4.83元/罐;市场零售价为132元/箱,5.5元/罐;红牛纸箱价格为2元/张,红牛马口铁易拉罐为1.2元/罐。

3、深圳市红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牛饮料系独家生产销售,红牛公司的带有“红牛redbull及图”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罐体产品只委托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产。

4、深圳市红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资料(内含请求查处假冒中文“红牛”饮料投诉书及鉴定书、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总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及外观专利证书相关资料、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在华有注册商标专有权及处理相关事宜的权利。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了搜查到制假工具一批和假红牛饮料成品1600件。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12时许,惠阳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联合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惠阳分局经侦大队在大亚湾西区新畲大岭下某祠堂查获制假红牛饮料窝点,当场抓获梁某某、何某某、袁某某、刘某乙,并缴获制假工具和原材料等,假红牛饮料成品约1600件。2015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余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8月15日20时许,刘某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8月10日,刘某某、彭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7、户籍证明,证明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余某永的证言:2015年6月10日左右,我父亲余某奇打电话跟我说有位姓刘的男子要租大亚湾西区新輋某号一楼门面及村子里面的两间老房屋,三间房的月租是2500元。当时姓刘的男子说某号一楼门面用来住人,村里的两件老房屋用来洗罐子。我不知道他们是用来制造生产假红牛的。我到过两次某号一楼门面及村子的一间老房屋。在某号楼门面我看到里面有住人,并放有货物;村子里的一间老房子我看见他们有人在用机器清洗红牛瓶子。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底,我认识了阮某某。5月中旬,阮某某叫我一起生产假红牛饮料,由他提供地方、原料、机器,我们商量好后,2015年6月2日,就租了惠州市大亚湾新畲村某祠堂,在那里生产假红牛饮料,那里比较偏僻,房租2500元,我是那里的负责人,我们的老板是阮某某。我们租好房后,阮某某马上搞来原料及机器,并安排我在瓦房上安装一些水电,机器安装好后,阮某某叫请人开工,我叫来堂哥刘某乙、堂嫂何某某、袁某某,又通过朋友“大仔”介绍贵州夫妻过来,过了几天我通过朋友介绍刘某某过来,当时刘某某开了一辆小货车过来,几天后,刘某某又叫他的妻子彭某某过来上班,最后就是打码顶口的兴宁夫妇过来。袁某某负责切盖,刘某乙负责清洗外面收购回来的红牛空罐,兴宁夫妇二人擦码后再打上新编码,我就负责把制作假红牛原料调配好放在小红桶内勾兑,通过热水器将热水放到大桶勾兑好后,就由何某某负责灌注假红牛饮料,余某某就压盖形成一瓶假红牛饮料,梁某某、彭某某负责打包装,由刘某某负责开车送货。厨房师傅“大仔”负责做饭给我们吃。阮某某每次都安排我发货通过惠阳区淡水古屋东城物流至浙江。一直到了2015年7月21日就开始停工了,到了7月28日我打电话给我堂哥刘某乙,他没有接电话,我就怀疑出事了,我父亲跟我说堂哥刘某乙,堂嫂何某某被警察抓了。我想了几天后,在2015年8月15日我就前来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袁某某、“大仔”在2015年6月3日开始参与生产假红牛的,刘某乙、何某某在6月4日、6月6日左右,我通过朋友“大仔”介绍了余某某、梁某某过来,约半个月后,刘某某也来了,刘某某过来十多天后他老婆彭某某才过来的,直到被抓前五六天兴宁二夫妇才过来的。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制造假红牛的窝点是在惠州市大亚湾新畲村某祠堂侧一出租屋,是老板刘某甲租的,窝点加上老板共十人。工厂主要分两条线,一是加工清洗旧红牛瓶罐,二是生产线,负责灌装红牛饮料、包装和出货。加工红牛瓶罐有三男一女,我负责开启旧罐瓶盖,刘某乙负责清洗,另外一对夫妇,由男的进行清洗并喷写瓶罐上的生产日期,女的就负责开后的旧瓶罐顶边。生产线上由老板刘某甲负责调红牛饮料,年纪比较大的女的负责灌装红牛饮料,男子负责灌装好后将饮料罐封盖,年纪较小的女子和货车司机老婆负责打包装,货车司机负责开车和老板一起送货。我是6月5日从老家来到这个窝点的。这个窝点每天能生产出300件成品,一件24罐。从投产至今,共生产约10000件红牛饮料。我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每开一个瓶盖2分钱,我一天能开6000至7000个,工资是刘某甲付给我的。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我是刘某甲介绍到惠州大亚湾西区新畲某祠堂内做假冒红牛饮料。我在那里是负责清洗红牛罐的。我们的生产流程首先是由刘某甲从外面叫来废旧红牛空罐,然后送到切罐点由“肥古”切去罐盖,我负责清洗罐子,然后就有一名男子打印生产日期,并有兴宁夫妇进行修边。完成之后就送去某祠堂生产点,由刘某甲统一调配红牛,何某某会将空罐灌注假饮料,贵州佬再放上订购的盖子,然后盖封,由梁某某、司机老婆进行打包,把成品装成一箱箱后就等待出货,由司机开车送货,刘某甲负责销售,小货车是刘某甲请的那名司机的。我每天洗罐四千到五千个,每洗一个罐子获得二分多钱,由刘某甲负责发工资。我们共生产了约10000件假红牛饮料,我从中获利3000元。每罐红牛5元钱。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就把我们抓获了。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1日,我和妻子梁某某通过“大仔”的介绍,到大亚湾新畲村某祠堂生产假红牛。老板是“蛮牛”(刘某甲),我是负责压盖的。我们是先从外面收购红牛空罐子,由袁某某切盖,刘某乙清洗,兴宁夫妻擦码并打上新编码,我和“蛮牛”将空罐从切盖部搬运到包装部,蛮牛就负责假红牛饮料的勾兑,然后由何某某灌注,我压盖后就形成了一瓶假红牛饮料,我妻子梁某某和彭某某就负责打包装,出货由刘某某负责。每天的生产量我都用手机记录着,是为了方便我计算工资。每包装一件就有2.5元工资,我和我妻子的工资加起来有11470元。6月11日至13日三天是我和妻子的实习期,两个人三天的工资700元。7月28日那天,“大仔”打电话跟我说饮料点被警察查了,我想了几天后就主动到石桥派出所投案了。

手机日历上备注记录的数字是生产假红牛的生产数量,都是以件为单位,一件有24瓶红牛。6月14日~30日记录的产量:250、250、319、320、320、159、109(返工)、270、378、259、61、164、0、328、295、0、150。7月1日~28日记录的产量:150、285+48、0、250、241、0、490、145、63、101、324、169、244、260、370、202、0、0、442、230、269。其中6月28日工资发4400元,7月16日工资6370元。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6日,我和刘某乙都是由刘某甲介绍到大亚湾新畲村某祠堂生产假红牛饮料。由刘某甲负责调配材料、购买空罐子和原材料,“靓仔”负责切割假红牛罐子,刘某乙负责清洗罐子,清洗完毕交由另一名男子用天拿水清洗擦去生产日期交由一名女子重新打码上新的生产日期,打完后交另一名女子压罐,我就负责灌注假饮料,我灌完后就交给“贵州”封罐子,封好后就给“小飞”包装,另一名女子用风筒机吹缩包装纸,弄完所有之后我们成品区的四个人就一起打包装。我们每生产一件假红牛就能得到2.5元,多劳多得,每天约生产250件,所获得的钱就由生产人员平均分配。

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1日,我通过袁博的介绍到了刘某甲的生产假红牛饮料窝点去上班。老板刘某甲会把制作假红牛的原料配好,在切割部由袁某某负责切割瓶盖,刘某乙负责清洗,一名我不认识的妇女在空罐上打上生产日期,之后在把准备好的空罐子拿去包装部,由何某某灌注假饮料,我丈夫余某某压好罐之后由我和彭某某打包装,司机刘某某出货。我们每天能生产约300件,每件24罐,由老板刘某甲负责销售。

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12日,我在丈夫刘某某介绍下到大亚湾西区某祠堂旁边的瓦房屋内生产假红牛饮料。首先是刘某甲在外面叫来废旧红牛罐子,由肥古(袁某某)去切罐,打印生产日期,再由贵州佬在一个桶里调配红牛,我、何某某、梁某某就负责打包装,何某某请假不在的时候我灌注了3天,何某某回来之后我又继续打包装,我丈夫刘某某开车负责送货。到了18日那天,我就停工了,在那里玩了几天,7月23日回兴宁老家。每天能生产约300件假红牛饮料。8月2日,我丈夫刘某某跟我说因生产假红牛的事,登记在我名下的小货车被警察扣了,我和我丈夫刘某某就商量要去自首,后来我们就去了惠阳淡水石桥派出所自首了。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29日,我开车到大亚湾新畲村委某祠堂侧一出租屋参与制作假红牛饮料。我清洗了3天的红牛旧罐子,后来蛮牛就叫我不要洗罐子了,让我专职开车和他一起送货,我的小货车车牌号是粤xxxx,车主是彭某某,我共送过4次货,一次是和“大仔”送货到东莞虎门高速路口,有人过来接货;还有三次是和蛮牛送货到深圳平湖镇新田市场附近。7月12日左右,我叫我老婆过来做货,蛮牛就把她留下并安排其在生产线上做打包装的工作。到了7月28日,我与老婆出去逛街了,后来蛮牛打电话给我,叫我好走了,工厂被公安查了。我们工厂投产至今共生产约10000件假红牛饮料,每件24罐。我获利共4000多元。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惠阳价鉴(2015)319号),经鉴定,红牛饮料1箱×24罐(共1600箱)单价为132元人民币,总价为211200元人民币。

(六)辨认笔录、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1)刘某甲辨认出负责清洗红牛饮料罐的刘某乙,辨认出负责切罐的袁某某,辨认出余某某,辨认出负责送货的刘某某,辨认出负责灌注的何某某,辨认出负责包装的梁某某和彭某某。(2)袁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系送货司机,辨认出彭某某系负责打包装的人,辨认出余某某系在生产部负责封盖的人,辨认出刘某甲系负责购买原料及调配并销售的老板,辨认出同伙刘某乙、梁某某、何某某。(3)刘某乙辨认出余某某系负责生产部封盖的男子,辨认出彭某某系在生产部负责打包装的人,辨认出刘某某系运货司机,辨认出刘某甲系负责购买原料,调配原料并负责销售的老板,辨认出同伙梁某某、袁某某、何某某。(4)余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系送货司机,辨认出刘某甲系负责人,辨认出刘某乙负责清洗罐子,辨认出袁某某负责切罐,辨认出何某某负责灌水,辨认出梁某某、彭某某负责包装。(5)何某某辨认出彭某某系负责打包装的人,辨认出余某某系负责封盖和调料的人,辨认出刘某某系负责开车送货的人,辨认出刘某甲系负责购买原料及销售的人,辨认出同伙刘某乙、袁某某、梁某某。(6)梁某某辨认出刘某甲系发工资的人,辨认出刘某某系送货司机,辨认出余某某系封盖的人,辨认出彭某某系负责打包装的人,并辨认出同伙袁某某、何某某、刘某乙。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畲某祠堂瓦房。袁某某对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红牛饮料的生产车间进行指认,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余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对生产假红牛用的红牛空罐、压盖机、假红牛成品、假红牛饮料的原料、风筒机、不锈钢桶、水管、切割机、天拿水、打码机等设备和工具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未经“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认定问题。根据调取的余某某手机记录的生产数量,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印证。首先,从生产数量的总数来看,袁某某、刘某乙、刘某某供述生产假红牛的总量约为1万件。其次,袁某某、梁某某、彭某某供述每天生产假红牛约300件,何某某供述每天生产假红牛约250件,而根据余某某在6月6日至7月21日手机记录生产的总量为7806件。余某某记录的生产数量与各被告人供述生产的数量总体上是相符的,故对被告人余某某手机上记录的生产数量应予采信,由于生产记录的数量和缴获的数量可能存在交叉重复,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认定生产记录中的数量7806件。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假冒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缴获的数量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参与制作假冒红牛饮料的八被告人参与时间长短不一,故对各被告人参与时间较短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因假冒红牛饮料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且数量已达7806件,犯罪数额已超过2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属从犯、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属从犯、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车辆粤xxxx东风牌货车,由于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彭某某,且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涉案车辆运输假冒饮料,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主要用于运输假冒饮料,应认定为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辩称涉案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可发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7年5月7日。)

八、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7年3月7日。)

九、缴获的假红牛饮料成品1600件、红牛饮料空罐子13000个、封盖机1台、调料桶2台、热水器1台、洗罐机1台、顶口机1台、打码机1套、天那水10桶、切割机1台、添加剂35袋、透明胶36条、柠檬酸添加剂5包、安赛蜜ak糖添加剂7包、阿斯巴甜添加剂2袋、日落黄添加剂1罐、柠檬黄添加剂1罐、5litre添加剂2瓶、风筒机2台、电子称1把、东风牌小四轮汽车(车牌号粤xxxx)、红米1s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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