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惠阳区域深耕多年的邱文峰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XX坪山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李X廷、深圳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3080号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XXXX。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X廷,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二:深圳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X。
法定代表人:王**平。
被告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坪山支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XXX。
负责人:蒋X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金,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诉被告李X廷、深圳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XX保险申请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X坪山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红、被告XX坪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廷、深圳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经惠阳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保险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位追偿款178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一驾驶粤B×××**牌车辆(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二),在惠州市惠阳区××线××+100m处与被保险人李X刚驾驶的粤L×××**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李X刚因上述事故处理维修粤L×××**牌车辆共花费了人民币17880元。因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将上述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李X刚名下。支付赔款后,车主李X刚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于2017年11月9日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赔款的追偿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追偿权益转移给原告后,原告秉着友好协商、减低成本的原则,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催收的方式追偿赔款,但被告仍不支付涉案赔款。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涉案赔款义务。被告方拒绝偿还赔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8月2日,原告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XX坪山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本案受理后,被告一与原告联系,原告才得知被告二的涉案车辆在XX坪山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基于该案件事实,认为XX坪山公司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之一,是适格的被告,必须参与到共同诉讼中。
被告李X廷、被告XXXX公司没有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XX坪山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虽承保事故营运货车粤B×××**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答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来确定。对答辩人已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中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属于答辩人责任免除范围等有关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告二XXXX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二)款6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的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30日,而被告一李X廷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最早日期是2017年9月5日,即被告一李X廷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李X廷是未取得驾驶涉案营业性机动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因此答辩人不应对违反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本案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中财产限额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一李X廷和被告二XXXX公司共同承担。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惠阳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惠阳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XX保险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全国企业信息报告;证据4行驶证;证据5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证据7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补充证据3人保惠州分公司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
XX坪山公司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以下证据,惠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XX保险提供:证据8定损报告、证据9发票。原告拟证明:被保险人李X刚因涉案事故,处理维修粤L×××**牌车辆共花费人民币17880.00元。被告三XX坪山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惠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定损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对其承保的粤L×××**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定损,估定受损车辆的维修材料费为13690元、工时费为3590元,施救费为600元,三项合共17880元的事实,惠阳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发票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后向维修方支付修理费17817元(10000+7817)、支付施救费600元的事实,惠阳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0赔款通知书。原告拟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9日将上述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李X刚名下。被告三XX坪山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自己作出的,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是否支付无法确认。惠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出具,但结合原告的证据11即车辆所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所有人已收到原告的该赔付款的事实,惠阳区人民法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2律师函、13快递单、14EMS快件送达跟踪信息。原告拟证明其委托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发函的形式向被告一进行追偿,律师函已经送达到位。被告三XX坪山公司认为该三组证据是原告送给被告一的,送达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惠阳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XX坪山公司提供:证据3湖北网上的运管的从业人员信息详情,XX坪山公司拟证明被告一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时间2017.9.5,本案事故发生是2017.6.30,当时被告一没有从业资格。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网络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惠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网上截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惠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一李X廷驾驶粤B×××**牌车辆,因违规变道在惠州市惠阳区××线××+100m处与李X刚驾驶的粤L×××**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牌车辆驾驶员李X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L×××**牌车辆驾驶员李X刚在事故认定书的甲方签名确认,粤B×××**牌车辆驾驶员李X廷在事故认定书的乙方签名确认。粤B×××**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二深圳市XXXX运输公司,该车辆在XX坪山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L×××**牌车辆的所有人是李X刚,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李X刚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原告对粤L×××**牌车辆进行定损,估定损失材料费13690元、工时费3590元、施救费600元三项共1788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XX坪山公司对粤L×××**牌车辆进行定损,估定换件项目14项13147.01元、修理费总计金额4270元、辅料费总计金额400元三项定损合计金额17817.01元(不含施救费)。受损车辆委托惠州市南菱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李X刚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7817元,共18417元。2017年11月9日,李X刚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李X刚支付赔款17880元。2019年4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李X廷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李X廷在收到该函件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粤L×××**牌车辆赔款17880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XX坪山公司沟通,被告均以调解为由未支付赔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保险人李X刚签订合同,对粤L×××**牌车辆,李X刚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被告李X廷驾驶粤B×××**牌车辆违规变道碰撞李X刚驾驶的粤L×××**牌车辆,致使粤L×××**牌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阳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对粤L×××**牌车辆的损失被告李X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X廷驾驶的粤B×××**牌车辆在被告XX坪山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受损车辆经原告及被告XX坪山公司定损,原告对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17880元(含施救费600元),被告XX坪山公司定损合计金额17817.01元(不含施救费)。被保险人李X刚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共18417元(含施救费600元)。因被保险人李X刚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原告向被保险人李X刚支付赔款17880元后,即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李X刚对被告李X廷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李X廷,被告XX坪山公司怠于赔偿时,主张由被告XX坪山公司赔偿其已向李X刚支付的保险金17880元且该赔偿金额比被告XX坪山公司的定损金额低,符合法律规定,惠阳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XX坪山公司抗辩其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款6项约定免赔,因该条款属格式合同,被告XX坪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被告XXXX公司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XX坪山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XX坪山公司提供的证据3只是网络截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惠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X廷是交通事故侵权,原告在向第三方赔偿后向被告主张追偿,对利息惠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廷,被告XXXX公司经惠阳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廷,被告深圳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偿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788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坪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内赔付给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7元(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交247元)由被告李X廷、深圳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阳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卓贤
人民陪审员 陈娘秀
人民陪审员 张金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