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
【律师提醒】
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纠纷律师如日常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欢迎咨询邱文峰律师15907520114
蔡某某、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03民初1394号
原告:胡某红,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斌,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来,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委会xxx,公民身份号码441581992********。
原告胡某红诉被告蔡某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孟斌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1月至2024年5月共计74700元租金及利息(利息按4倍LPR为利率计算,以13100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1807.8元;以507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2915.25元;以747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以上共计为79423元;2.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从2024年6月1日起解除,并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从2024年6月1日开始按4800元每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0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阳区镇隆镇皇仔下村95号楼1-4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三年租金为4800元/月,租金交纳方式为每月10号前交清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2022年、2023年的部分租金,自2024年起未缴纳任何租金。至起诉之日共计拖欠租金747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敦促被告尽快支付,被告却拒绝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继续支付租金,并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村委会证明、惠市国土资(惠阳)(用地)字[2016]335号批复、惠阳区镇隆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盖章的房屋用地位置图;3.租金统计记录;4.微信收款记录;5.微信催收记录。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xxx出具证明,证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xxx房屋所有权人系胡某辉。胡某辉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胡某辉出具声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仔xxxx房屋系原告出资建设。202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仔xxx房屋第一至四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4800元/月,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300元;每月租金在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5%计收滞纳金;押金4800元,合同未到期退房,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于2024年6月1日被告微信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在6月底前交还房屋。
原告主张2022年被告应支付租金57600元,已支付租金44500元,尚欠13100元;2023年被告应支付租金57600元,已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37600元;2024年1月至5月按4800元/月计算,尚欠24000元;从2024年6月1日开始按4800元每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为止
原告未提交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未提交案涉租赁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解除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合同于2024年6月1日解除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了被告的5000元押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向原告交回房屋。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被告占有使用了租赁房屋,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在审理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应对已支付费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24年5月31日前尚欠占有使用费74700元【2022年尚欠13100元;2023年尚欠37600元;2024年1月至5月按4800元/月计算,尚欠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024年6月1日至腾空房屋交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4800元/月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租赁合同无效,故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属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红与被告蔡某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蔡某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仔xxx房屋第一至四层腾退给原告胡某红;
三、被告蔡某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4700元及按每月4800元从2024年6月1日计至腾空房屋交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四、原告胡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蔡某来返还保证金5000元;
以上三、四项在履行中可抵扣。
三、驳回原告胡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来负担。原告同意胜诉后诉讼费由被告迳行支付。被告蔡某来负担的受理费13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某红迳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黄志锋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家鑫
书 记员 罗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