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律师提醒】
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纠纷律师如日常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欢迎咨询邱文峰律师15907520114
李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粤1391民初4092号2024年11月18日民间借贷纠纷
审判人:李红兰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逾期还款 | 同业拆借 | 支付逾期 | 借款 | 催讨 | 清偿 | 本金 | 借款合同 | 转账 | 利息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原告:李文婷,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邓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诉讼记录
原告李文婷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李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人民币,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期间产生利息人民48000元,一共人民币:1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并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8日,被告因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伍某人民币,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伍某人民币,总共借款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13日,并出具借条2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推拖说其没有钱无法归还借款;2021-2023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3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协商好三个月后还,随后三个月后催还被多种理由搪塞,多次催促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文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4.转账记录;5.身份证复印件;6.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
被告邓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20年3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出借借款5000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半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还需再借用一段时间,被告就将借条收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3日就前述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同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原告与被告均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份借期为90天的《借款合同》在签订后原告未立即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期间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经考虑在2020年9月1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出借借款50000元。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1500元,还款情况如下:2020年10月11日支付宝还款3500元,2020年11月18日还款35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宝还款10500元,2021年5月24支付宝还款350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宝还款7000元,2021年10月25日支付宝还款3500元。此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共计还款本金3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于2024年9月25日刊登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1500元均是偿还本金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有处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8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偿还的本金应先抵扣第一笔借款,利息分别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婷偿还借款本金6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4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60元,被告邓某负担。原告李文婷已预交3460元,经原告李文婷同意,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婷径付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员 李红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远达
书 记员 欧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