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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520、1314等特殊转账金额确定为自愿赠与不认为是借款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民事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5-08-31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对于在双方恋爱期间互相转账借款、还款,出借或还款后需要进行对账确定出借、还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如一方起诉另一方偿还转账的“520”“1314”等具有特殊转账金额的借款,法院一般认定为是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和表达爱意而互赠礼物或支出金钱的行为,除双方有明确“借款”意思外,一般认为属于赠与性质,法律一般不支持退还。

 

【律师提醒】

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纠纷律师如日常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欢迎咨询邱文峰律师159075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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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超、覃某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粤1391民初2280号2024年06月18日民间借贷纠纷

审判人:杨创涛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借款 | 借条 | 截图 | 转账 | 欠条 | 利息 |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不当利益 | 借款往来 | 赠与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原告:史某超,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覃某筱,女,2000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诉讼记录

原告史某超诉被告覃某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6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借款20000元2022年3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共计15月利息3650元(20000元×14.6%/年÷12月×15月=元);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4.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1、2项共计5281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条欠款、微信转账合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时朋友。被告因消费,经常从原告处借款。其中,出具借条的有2万元,未打借条有转账记载的有29168.5元。打了借条的约定2021年3月l0日前还清,逾期按0.2元/天支付违约金。可直到今日,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答辩人承认确实曾向被答辩人借款,但借款的实际金额与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存在重大差异。二、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往来主要通过微信转账完成,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微信转账记录,扣除被答辩人自愿赠与的多笔520元,1314元的转账(合计3394元)实际借款金额为及21712元,而非被答辩人声称的52818.5元。2.被答辩人所出示的所谓2万元欠条,事实上是包含在上述微信转账借款金额之内的,并非如被答辩人所声称的是另外一笔独立的借款。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达成过重新借款2万元的口头或书面协议,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错误主张。3.在借款发生后,答辩人也曾通过微信转账向被答辩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还款情况为(附转账记录)4.被答辩人将欠条金额与微信转账金额简单相加来主张借款总额,这种做法是不合理且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答辩人认为,这种行为存在故意混淆事实、夸大借款金额以谋取不当利益的嫌疑。5.从双方的借款交易习惯来看,一直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资金往来,并没有出现单独开具欠条且与微信转账无关的情况。被答辩人此次突然提出的2万元欠条,与双方一贯的交易模式相悖。6.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与实际可能造成的损失相比,该违约金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从法律角度来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三、证据提交。1.答辩人将向法庭提供完整的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2.如有其他与借款相关的证据,如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的,答辩人也将一并提交。四、还款意愿。尽管对于对方不合理的主张我不能认同,但我仍有积极的还款意愿。我深知自己对合法债务负有责任,并且一直希望能够妥善解决这笔借款问题。只要法庭能依据真实情况确定合理的还款金额,我会尽全力按照合理的还款计划来履行我的还款义务,以维护双方的权益和正常的借贷秩序。五、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借款的成立和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而非仅凭欠条等单一证据确定。2.同时,法律也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六、结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答辩人恳请法庭在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相信法庭会秉持公平正义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也期待能与对方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还款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与被告是在路上认识的,曾追求被告。2021年1月26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主要约定“本人覃某筱(430802200011****)尚欠史某超(431023199109****)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本人答应于2021.3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0.2元/天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后告知:“你先拿着还了吧,对以后信誉不好”,被告回复:“谢谢,发工资了还你”;被告告知:“嗯呐你给我买8p哦我给你身份证发工资给你”原告回复:“还好你没让我失望,我以为一台手机你就把自己卖了”,被告回复:“我只会借有钱了在还”,原告告知:“你还别说,我还真想看看你身份证的样子,你发来吧”,被告回复:“找不到图片了,430802200011****,身份证号”;被告告知:“两千转来我去买手机”,原告回复:“算了吧你在把我当做一个傻子玩”;202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元后告知:“我只有这么多了,我店亏了我只拿来1万出来”,被告回复:“这一万算我借的,不能白拿你的钱”。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购买苹果手机的淘宝订单截图,实付款5299元,商品是APPLE/苹果iPHONE11无需合约版;白色;128GB。

原、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多笔向被告转账共计28900元,其中包含四笔“520元”的转账及一笔“1314元”的转账共计3394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原告,你提交的证据2欠条,2万元是以什么方式借给被告2万元?”原告陈述:“给被告买手机的钱,以及现金和支付宝转账加起来的钱合计2万元。关于现金和支付宝转账原告称没有记录了。”审判员询问:“原告,你微信上有多笔520及1314的转账,转账金额特殊你有何解释?”原告陈述:“当时我在追求被告。”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多少。首先,被告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1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2万元,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自身的言行负责。其次,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为双方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的转账记录,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大部分晚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且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出具欠条后仍向原告借款。故对被告2万元欠条包含上述微信转账金额在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抗辩称原告自愿赠与多笔520元、1314元的转账合计3394元,这些转账金额特殊,结合庭审中原告所述当时在追求被告,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加上原告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分多笔向被告转账共计28900元,减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3394元及被告已偿还的2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已超过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未能充分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覃某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超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3元,由被告覃某筱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史某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0.23元,本院不予退回,该款由被告覃某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史某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 判员  杨创涛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绿

书 记员  郭丽淳

书 记员  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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